| 曹庆义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0:3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庆义,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铁卯(曾用名王铁毛),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王咀村南沟37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8-9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保群,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河桥村十组382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义犯盗窃罪,被告人王铁卯、陈保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庆义、王铁卯、陈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被告人曹庆义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沙门村、杓袁村盗窃电动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 588元,并将其中两辆共价值4073元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王铁卯,将其中一辆价值2475元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陈保群,王铁卯、陈保群明知是犯罪所得分别以940元和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庆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铁卯、陈保群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庆义、王铁卯、陈保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曹庆义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11号楼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代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将车盗走。同年5月15日,曹庆义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被告人王铁卯的修车铺内,将该车以480元的价格销赃,王铁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093元,现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二、2013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曹庆义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05号楼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祥龙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将车盗走。当日,曹庆义将该车以4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铁卯,王铁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现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三、2013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曹庆义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22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赵X的一辆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将车盗走。后在被告人陈保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环村北路与环村西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精修电动车店内,以370元的价格销赃,陈保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475元。 四、2013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曹庆义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80号门口,将被害人耿X停放在门口的忘记拔钥匙的一辆富贵满堂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村精修电动车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XX。经鉴定,该车价值2120元。现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五、2013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曹庆义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1号楼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隆牌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曹庆义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 588元,被告人王铁卯收购电动车两辆,价值共计4073元,被告人陈保群收购电动车一辆,价值247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18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沙门村11号门口就上楼休息了,6月9日早上6时许,其下楼看见警察,警察告知其有个小偷在偷其电动车时被抓住了,其就带着发票和维修卡到派出所报案了。被害人黄XX、代XX、赵X、耿X也分别陈述了各自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马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11时许,曹庆义到其精修电动车店里以4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辆富贵满堂牌电动三轮车。 3.案发后,曹庆义犯罪时使用的7把钥匙已被扣押;追回四辆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4.经鉴定,涉案五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 588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买凭证在案证实。。 5.被告人曹庆义、王铁卯、陈保群到案后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曹庆义对实施盗窃的地点也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庆义、王铁卯、陈保群被动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庆义、王铁卯、陈保群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曹庆义对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认,被告人王铁卯、陈保群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铁卯、陈保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曹庆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铁卯、陈保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庆义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盗窃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铁卯、陈保群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曹庆义、王铁卯、陈保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庆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铁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保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人民币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X。 五、被告人曹庆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