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环诉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4:1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孙环,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 法定代表人任艳丹,该校执行校长。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环诉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环的委托代理人杨焱及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的委托代理人花金昌、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环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实习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2009学年结束,聘用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至2014年学年结束。合同约定:根据全寄宿制学校工作的特殊需要,学校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原告享有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的权利。2008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北大附中河南分校担任初中部数学老师,2011年8月被告北大附中河南分校新学期开学,全体老师到校报到,原告到校报到,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分配原告任何的工作岗位,原告多次找学校领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呆在学校,要求到被告处签到,但被告的签到本上根本没有原告签到的对应名单。后原告怀孕并通知了被告,并在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寄送快递履行产假请假手续。2012年8月22日学校新学期开学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批假,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到新郑市社保局办理生育险时才得知被告已经在2012年6月停了原告的保险,社保局显示原告处于离职状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生育险。被告从2011年7月份停发原告的工资至今。2012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并为原告补发无故停发的原告工资、加班费,依合同约定补交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8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0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为原告安排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停发的工资36 000元(按月薪3000元标准支付至本案裁决生效之日);3、被告赔偿2012年6月至本案裁决生效之日因擅自停止原告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医疗费11 847.6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年加班费57 379.30元。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1年8月12日起无故不上班,也未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被告已按照法定的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补缴社保及支付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不应支付其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停保,从而不能享受国家生育保险,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孙环与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习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2009学年结束,聘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 -2014学年结束,根据全寄宿制学校工作的特殊需要,学校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甲方享有国家规定节假日休息权利,包括元旦、五一、国庆节、春节、婚假、丧假、产假,但乙方考虑寒暑假带薪休息,对以上休假工作可作调整;甲方应严格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乙方安排的各项工作。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 原告孙环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担任教学工作,于2011年8月12日新学期开学后未再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2012年4月7日,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以“孙环老师自2011年8月12日起,迄今未到学校上班,期间未提交书面辞呈,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给予孙环解聘处分的决定。原告孙环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0月10日到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为申请人安排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的工资36 000元;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2012年6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11 847.6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四年加班费57 379.3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8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907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孙环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为孙环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为孙环参加了生育保险。 2、2012年6月30日前,孙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妇幼保健所共支付医疗费405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孙环在郑州圣玛妇产医院等医疗机构共支付医疗费共计11 442.87元。 3、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为孙环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 4、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提供的作息时间表显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2月17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39小时;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14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37小时,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11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37小时30分,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10分;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5月9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40小时30分,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10分; 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0月6日,该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40小时30分;自2011年10月7日起,该教师冬季每周坐班时间为39小时30分,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10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工资表、作息时间表、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孙环严重违反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关于教职工考勤、请假的若干规定,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2日新学期开学后未再为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提供劳动,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据此于2012年4月7日作出了与原告孙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孙环邮寄送达了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解除。原告孙环主张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继续履行合同,为其排工作岗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为原告孙环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至2012年4月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处于正常状态,原告孙环未为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正常提供劳动,故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应参照新郑市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孙环在此期间的工资10 800元(1080元/月×10个月)。原告孙环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36 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已为原告孙环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至2012年6月,原告孙环主张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支付其2012年6月30日前支出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依法解除后,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已没有法定义务继续为原告孙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孙环主张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赔偿因停止为其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考虑到教师的工作性质,因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孙环每周的平均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故原告孙环要求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支付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应支付原告孙环工资10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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