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宁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9:4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宁,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宁驾驶一辆豫AB444A号丰田牌越野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三全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豫GJX52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豫GJX527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一辆豫A986KL号奥迪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蔡宁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31.9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宁酒后驾驶豫AB444A号丰田牌越野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三全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豫GJX52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豫GJX527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琚X驾驶的豫A986KL号奥迪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蔡宁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31.98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琚X、杨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宁的亲属已赔偿琚X人民币8000元,赔偿杨XX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琚X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00时05分左右,其驾驶豫A986KL号奥迪牌越野车沿着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其等候信号灯准备左转时感觉车晃动了一下,好像是有车与自己的车追尾了,其下车看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撞了其的车尾,面包车后面有一辆黑色越野车撞了面包车,面包车司机抓住黑色越野车司机不让他离开,其赶快上前帮忙,发现黑色越野车司机满身酒气。其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2年6月21日00点05分左右,其驾驶豫GJX527号面包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其等信号灯准备左转,突然感到剧烈的震动,其头部磕到了方向盘上,其赶紧下车查看,发现其的车撞到了前面银色奥迪越野,其的车后面被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撞了,当时司机下来满身酒气,其抓住他不让他走。不知谁报的警,警察把肇事司机带走了。 3.经检验,被告人蔡宁的血醇含量为131.98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佐证。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琚X、杨XX不负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宁的身份情况。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证明蔡宁无违法犯罪记录。 7.被告人蔡宁的供述:2012年6月20日晚上,其和朋友吃饭,喝了3两白酒。24时许,其驾驶豫AB444A号丰田越野车从东区出来经中州大道往英才街去,当时,其驾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三全路口时,撞上了前面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豫GJX527号面包车,豫GJX527号面包车又与前方一辆豫A986KL号奥迪牌越野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蔡宁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蔡宁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