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项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6:4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项羽,男,23。住郑州市金水区桑园村105号202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5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项羽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项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项羽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星锐汽车广场福德宝汽车维修店的钣金喷漆车间,盗窃捷豹汽车砂轮机、劲力喷枪、福特保险盒、公牛插线板、芝宝打火机、芙丽芙丽牌手表等各一个,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67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项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张项羽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项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项羽曾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星锐汽车广场福德宝汽车维修店工打工。2013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项羽来到该维修店钣金喷漆车间,将该维修店的汽车砂轮机、劲力喷枪、公牛插线板和被害人杨××放在该维修店修理的汽车内的一个芝宝打火机、芙丽芙丽牌手表和赵××的福特保险盒盗走。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7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袁××陈述,2013年4月1日,其工作的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星锐汽车广场内的钣金喷漆间的汽车砂轮机、劲力喷枪、公牛插线板被盗,该车间待修的汽车的部分物品也被盗。 2.被害人杨××陈述,2013年3月31日,其将马自达轿车交给福德宝汽修公司修理。4月1日,其接到朋友袁参军电话称该汽修公司被盗。经查看,其放在控制台上的一个蓝色的ZIPPO牌打火机和一个芙丽芙丽牌手表被盗。被害人赵××陈述证实了其放在该汽修店修理的汽车内的保险控制盒被盗。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捷豹汽车砂轮机价值人民币108元、劲力喷枪价值人民币880元、福特保险盒价值人民币725元、公牛插线板价值人民币20元、芝宝打火机价值人民币234元、芙丽芙丽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705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72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照片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项羽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和物品。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将张项羽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项羽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张项羽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项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项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项羽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项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项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项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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