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3:5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9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乐,男,23岁。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6月21日转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海乐在和他人合租的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111号楼3楼301室里,趁被害人石××熟睡之机将其黑色华为牌手机偷走。次日早上5时许,又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其白色HTC牌手机偷走。后并将石××的手机以200元销赃,将刘××的手机留作自用。现HTC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1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李海乐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海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乐和被害人石××、刘××合租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111号楼3楼301室。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海乐趁被害人石××熟睡之机,将石××放在窗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6月6日5时许,李海乐又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刘××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HTC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HTC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5日15时许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111号楼3楼301室的华为手机被盗。被害人刘××陈述了手机被盗的事实。证人孙××证言证实了石××、刘××手机被盗的事实。其证言同时证明在发现手机被盗后给李××打电话发现停机,后其用手机上了李海乐的QQ,看到李海乐将石××的手机卖给他人的聊天记录。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8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HTC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海乐辨认出盗窃的地点。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52号的海博互联网网吧将被告人李海乐抓获。 7.被告人李海乐对盗窃两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海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海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海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海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海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