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诚诉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6
辛诚诉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5:5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辛诚,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

法定代表人任艳丹,该校执行校长。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诚诉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诚的委托代理人杨焱及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的委托代理人花金昌、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诚诉称,2005年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成功,200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4至2015年学年结束,合同约定:根据全寄宿制学校工作的特殊需要,学校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根据北大附中河南分校班级管理一日常规,结合学校作息时间表,原告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45小时/天);原告享有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的权利。2006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北大附中河南分校任年级主任职务,在工作期间,原告因工作成绩突出多次获得新郑市优秀教师的称号。2011年8月15日被告新学期开学,全体教师到校报到,原告到学校报到,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分配原告任何的工作岗位。原告多次找学校领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呆在学校,要求到被告处签到,但被告的签到本上根本没有原告签到的对应名单,学校领导也不给原告解释原因,原告不得已在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寄送快递通知,再一次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但2012年8月22日学校新学期开学,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11年7月被告派原告到鹤壁驻站招生,但被告却从2011年6月停发原告的工资至今。被告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619元无法得到保障。2012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并为原告补发无故停发的工资、加班费,依合同约定补交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8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为原告安排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无故停发的工资118 500元(按月薪7900元标准支付至本案裁决生效之日);3、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2006年8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61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六年加班费579 083.61元。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新学期开学起无故不到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上班,也未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不应支付其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虽然被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但原告每周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同时被告每年都会对原告安排带薪休寒暑假,原告的工作时间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2012年10月10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本案争议发生是由于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未按时返校上班,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导致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为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环与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习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2009学年结束,聘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 -2014学年结束,根据全寄宿制学校工作的特殊需要,学校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甲方享有国家规定节假日休息权利,包括元旦、五一、国庆节、春节、婚假、丧假、产假,但乙方考虑寒暑假带薪休息,对以上休假工作可作调整;甲方应严格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乙方安排的各项工作。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

原告辛诚于2006年8月1日到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担任教学工作,于2011年8月12日新学期开学后未再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2012年4月7日,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以“辛诚老师自2011年8月12日起,迄今未到学校上班,期间未提交书面辞呈,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及学校有关规定”为由,作出给予辛诚解聘处分的决定。原告辛诚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0月10日到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为申请人安排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的工资118 500元;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2006年8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城镇保险费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61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六年加班费579 083.61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辛诚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0年11月4日---11月9日,辛诚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付医疗费1377元。

2、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为辛诚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

3、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提供的作息时间表显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2月17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39小时;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14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37小时,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11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37小时30分,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10分;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5月9日,该校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40小时30分,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10分; 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0月6日,该教师每周坐班时间为40小时30分;自2011年10月7日起,该教师冬季每周坐班时间为39小时30分,周日例会时间为1小时10分。

以上事实,有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作息时间表、行政例会考勤表、关于解聘辛诚老师的决定、北大附中河南分校校本培训教师读本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辛诚严重违反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关于教职工考勤、请假的若干规定,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2日新学期开学后未再为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提供劳动,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据此于2012年4月7日作出了与原告辛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辛诚邮寄送达了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解除。原告辛诚主张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继续履行合同,为其排工作岗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中河南分校于2012年4月7日作出与原告辛诚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辛诚到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辛诚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为原告辛诚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至2012年4月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处于正常状态,原告辛诚未为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正常提供劳动,故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应参照新郑市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辛诚在此期间的工资10 800元(1080元/月×10个月)。原告辛诚主张按79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118 5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辛诚以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考虑到教师的工作性质,因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辛诚每周的平均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故原告辛诚要求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支付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应支付原告辛诚工资10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辛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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