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中其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3:3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498号 |
原告朱中其,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朱春丽,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朱春芳,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朱建国,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朱国治,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朱建民,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诉被告王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付生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诉称,2013年4月11日15时10分,王付生驾驶豫P40D88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与郑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朱中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王付生驾车逃逸,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司玉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付生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40D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共计120 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豫P40D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10分,王付生驾驶豫P40D88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与郑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朱中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王付生驾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司玉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中其、司玉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玉环被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于2013年4月16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4 626.86元。 另查明:1、司玉环,出生于1941年7月10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分别系司玉环之夫、之长女、次女、长子、次子、三子。 2、豫P40D88轿车的所有人系王付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新郑市郭店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郭店镇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付生对事故的发生及司玉环的死亡存在过错。 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司玉环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司玉环的医疗费为14 626.86元。(二)护理费: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司玉环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结合司玉环的病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5天,可计护理费为695.30元。(三)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60 199.52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 101.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玉环死亡,致使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 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为办理司玉环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 623.18元。 豫P40D8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因其亲属司玉环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误工费共计11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朱中其、朱春丽、朱春芳、朱建国、朱国治、朱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