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镯诉付岭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6
许镯诉付岭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8:37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34号

原告许镯,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岭慧,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镯诉被告付岭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镯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6时左右,原告许镯走到新密市大隗镇西外环路段时,被被告付岭慧驾驶豫A76306号货车撞成重伤,全身多处骨折,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岭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镯无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69.02元、护理费12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5000元。二次手术费等后续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不承担;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付岭慧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6时左右,被告付岭慧驾驶豫A7630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西外环路段时,与原告许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许镯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付岭慧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岭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90969.02元,另外购白蛋白药品支出530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肾挫伤、失血性贫血等。被告付岭慧已经支付原告178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付岭慧为豫A7630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一组;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付岭慧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付岭慧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96269.02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8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营养费为89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65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严重,其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1533. 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1336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33.4元;超出限额的部分89829.02元,由被告付岭慧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付岭慧已经支付的17800元,被告付岭慧还应赔偿原告72029.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镯的医疗费962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11533. 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336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镯23533. 4元;超出限额的部分89829.02元,由被告付岭慧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付岭慧已支付的17800元,被告付岭慧还应赔偿原告许镯72029.0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付岭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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