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亚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5:5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4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亚楠(曾用名张宏亮),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吴亚楠虚构其为现役73653部队政治部军官“张宏亮”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逐步取得被害人王××信任。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吴亚楠多次以身体有病或急需用钱等理由,让被害人王××通过给其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210 000元。 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亚楠虚构其为现役西藏墨脱部队军官“张宏亮”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逐步取得被害人刘××信任,后多次以急需路费回部队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现金3900元。 被告人吴亚楠已将所骗取的赃款挥霍,现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亚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以惩处。 被告人吴亚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亚楠谎称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653部队政治部军官“张宏亮”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王××、刘××的信任,后虚构身体有病或急需用钱等理由先后骗取王××人民币210 000元、刘××人民币3900元,后吴亚楠将上述款项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吴亚楠虚构身体有病或急需用钱等事实先后骗取王××人民币210 000元。 二、2013年4月期间,吴亚楠多次虚构急需路费回部队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12月底,其在一次公益活动中认识了吴亚楠,吴亚楠自称是73653部队政治部的现役军人,已离婚。二人熟悉后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12年1月份吴亚楠开始找各种借口向其借钱,其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给他钱。2012年7月份,其让吴亚楠写了张欠款100 000元的欠条。之后吴亚楠又不断向其借钱,2012年8月份,其又让吴亚楠写了张欠款110 000元的欠条(署名是张宏亮),吴亚楠解释说在部队改了名。直到2012年11月2日其与吴亚楠联系不上。经查发现吴亚楠不是军人,也不叫张宏亮。后在吴亚楠家得知他没有离婚,也没有当过兵,其才意识到被骗。吴亚楠打欠条的事实有王××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2.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3月28日左右,其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宏亮的男子,张宏亮自称在西藏墨脱当兵,因其对军人有好感就和张宏亮约会见面。在交往期间,张宏亮多次以回部队为由向其借钱,其先后给张宏亮人民币3900元。后来其找张宏亮要钱,他一直推脱,直到民警告诉其张宏亮假冒军人涉嫌诈骗,其方意识到被骗。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假军官证、带有中国国旗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部队”字样的T恤衫已被依法扣押。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辨认,被告人吴亚楠即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男子。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门口一饭店内将被告人吴亚楠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亚楠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吴亚楠对其冒充军人取得王××、刘××的信任,后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王××人民币210 000元、刘××3900元,后其进行挥霍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楠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亚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亚楠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亚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亚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亚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九百元依法追缴后分别被害人(其中王××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刘××人民币三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