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旭东诉杨彦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5:4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6号 |
原告杨旭东,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彦学,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旭东诉被告杨彦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被告杨彦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经治疗现原告伤情已可以进行伤残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义齿费4660元、后期误工费17307.82元、后期护理费3070元、义齿更换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11.58元。 被告杨彦学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义齿费及其后期更换费应属于医疗费用,前期诉讼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向原告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此费用不应承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以90天计算;更换义齿误工费和后期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及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杨旭东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环路职教中心东200米处时,与被告杨彦学驾驶其所有的豫A2O9PB号小货车由西向东停放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旭东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彦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旭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旭东伤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肝破裂、下颌骨骨折、牙齿缺损、双肺挫伤等。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缺损牙齿(7枚)修复,花费466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肝破裂修补、牙齿脱落4枚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A2O9PB号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2、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一份; 4、郑州天平法医鉴定书一份、义齿镶复费用及更换周期评估意见一份; 5、(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6、新密市矿区办事处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杨旭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在新密市矿区办事处大楼社区辖区务工,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1%计算20年应为4497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酌情按3个月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为6257.8元;原告主张的义齿费466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义齿使用情况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3次的费用为1398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74871.5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义齿费、义齿更换费共计74871.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旭东748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杨彦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