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新朋、张双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6
秦新朋、张双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5:1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新朋,男,3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双强,男,3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及辩护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秦新朋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金沙公寓1号楼1单元325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项××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17000元人民币、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1680元)及两个ZIPPO打火机盗走。现赃物笔记本电脑机一个ZIPPO打火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新朋和张双强经预谋,在河南省中牟县怡和园小区7号楼1单元5楼实施盗窃,由被害人田××家中门锁,将被害人家中8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3114元)、一部佳能相机(经估价价值1050元)、一部天语手机(经估价价值480元)、一枚钻石戒指、一对玉镯,一对银手镯、一条珍珠项链和两条中华烟盗走。现黄金项链和玉手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双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秦新朋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金沙公寓1号楼1单元325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项××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家中的17 000元人民币、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1680元)及两个ZIPPO打火机盗走。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和一个ZIPPO打火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项××陈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17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金沙公寓1号楼1单元325号家中时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17 000元人民币、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两个ZIPPO打火机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68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笔记本电脑和一个ZIPPO打火机已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新朋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

5.被告人秦新朋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3年3月份,为了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到河南省中牟县怡和园小区7号楼1单元5楼被害人田××家中,由被告人秦新朋望风,张双强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将被害人放在家中的8000元人民币、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3114元)、一部佳能相机(经估价价值1050元)、一部天语手机(经估价价值480元)、一枚钻石戒指、一对玉镯,一对银手镯、一条珍珠项链和两条中华烟盗走。案发后黄金项链和玉手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陈述,2013年4月28日15时许,其放在河南省中牟县怡和园小区7号楼1单元5楼家中的8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部佳能相机、一部天语手机、一枚钻石戒指、一对玉镯,一对银手镯、一条珍珠项链和两条中华烟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14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天语手机价值48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黄金项链和玉手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盗窃的地点。

5.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认定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将被告人秦新朋抓获;2013年6月5日,在濮阳市南里商村京开大道北将张双强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二被告人前科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秦新朋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1 324元;被告人张双强伙同他人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 6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秦新朋盗窃数额巨大,张双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双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双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新朋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双强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秦新朋、张双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入室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 在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共同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秦新朋所起所用相对于张双强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秦新朋、张双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新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秦新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项文涛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田小艳人民币九千五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唐  媛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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