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要军诉陈勇凯、崔记祥、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6
张要军诉陈勇凯、崔记祥、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7:4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要军,男,1987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凯,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记祥,男,198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要军诉被告陈勇凯、崔记祥、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要军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陈勇凯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崔记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要军诉称:2012年10月20日00时00分左右,被告陈勇凯驾驶豫ARA675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北文峰路“桂林米粉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要军在公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勇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0024元、护理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331.5。另外本案鉴定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勇凯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计算时间过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崔记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勇凯。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原告应当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充分举证;3、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之内;4、对原告做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5、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0时左右,被告崔记祥让被告陈勇凯帮忙驾驶被告崔记祥所有的豫ARA675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北文峰路“桂林米粉店”门前路段时,与刘海亮、原告张要军在公路上相撞,造成刘海亮、原告张要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勇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亮、原告张要军各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7日),支出医疗费15084.8元,另支出门诊费679.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坐骨上支撕裂骨折、右胫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肺挫伤、额部皮肤撕裂伤等。2013年4月16日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要军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陈勇凯已经赔偿给原告张要军15084.8元赔偿款,另垫付门诊费用763.8元,该门诊票原告未主张。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RA675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崔记祥,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被告崔记祥为豫ARA675号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3、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陈勇凯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张。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事故帮工人被告陈勇凯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所以被告崔记祥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崔记祥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勇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被告崔记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要军主张的医疗费15763.5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门诊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763.8元,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其营养费为2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3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其主张的护理费19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0492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7天,其误工费为9937.22元;原告提供的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可以按照同一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海亮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以10%折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974.7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3元(按原告的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44元(按原告的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8467.72元,由被告崔记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0774.18元,扣除被告陈勇凯已支付给原告的15084.8元,被告崔记祥还应赔偿原告15689.38元。被告陈勇凯对被告崔记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要军各项损失共计34507元;

二、被告崔记祥赔偿原告张要军各项损失共计15689.38元,被告陈勇凯对被告崔记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4元,由被告陈勇凯、崔记祥负担1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要军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秦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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