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峰诉李运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6
赵晓峰诉李运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2:4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赵晓峰,男,198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711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

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晓峰诉被告李运涛、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及被告李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峰诉称,2013年3月19日,赵晓峰驾驶豫AK151X轿车在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豫港路与空港四路口北约30米处时,与李运涛驾驶的豫A329LW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赵晓峰的车辆损坏、身体受伤。豫A329LW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 982元。

被告李运涛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李运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李运涛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由于赵晓峰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李运涛对赵晓峰的诉请不认可。

被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0分,李运涛驾驶豫A329LW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豫港路由南向北行至空港四路口北约30米处时驶入路东侧的交通事故现场,在从事故现场驶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晓峰驾驶的豫AK151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晓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晓峰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门诊费45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赵晓峰的委托,对豫AK151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郑宏价估【2013】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1 500元。赵晓峰支付评估费560元。赵晓峰向河南世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650元。

另查明:1、豫AK151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赵晓峰。

2、豫A329LW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李运涛系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运涛正在执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李运涛与赵晓峰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晓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已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运涛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对其辩称辩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运涛应依据事故责任对赵晓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运涛系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对其给赵晓峰造成的损失应由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李运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赵晓峰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确定医疗费为450元。赵晓峰提供署名为刘二飞、马丽娜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9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K151X轿车损失总值为11 500元。(三)评估费为56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五)抢险施救费为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4 460元。赵晓峰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晓峰主张的拆检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A329LW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晓峰医疗费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晓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晓峰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为11 710元(14 460元-450元-2000元- 300元),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即8197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峰各项损失共计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晓峰各项损失共计8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晓峰对被告李运涛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晓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赵晓峰负担16元,由被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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