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铁宝、赵秀英诉田广燕、王二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4:5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002号 |
原告田铁宝,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赵秀英,女,1942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赵秀英,女,1942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田广燕,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王二军,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田铁宝、赵秀英诉被告田广燕、王二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田铁宝、赵秀英因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8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审理后依法裁定: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并作为原告田铁宝的代理人、被告田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让被告王二军代原告买房一套,并分三次给被告购房款,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2005年被告王二军为两原告购房并与他人达成协议一份,但却以其自己的名字与别人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新郑市西街轩辕路段南侧面积128平方米的套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广燕辩称,涉案房屋是二原告购买的,被告只有居住权,房屋确实是二原告的。 被告王二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二军、田广燕原为夫妻,田广燕为二原告之女。二原告曾委托王二军夫妇为其购买住房,并已支付给王二军购房款,由王二军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手续。2005年元月12日王二军(乙方)与柳二周(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柳二周将座落在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轩辕路西段南侧的一套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王二军,价值90000元。王二军将购房协议交付二原告时,二原告对协议中“乙方”王二军提出异议,要求王二军予以变更。经协商后,2005年元月15日,被告王二军、田广燕为二原告出具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轩辕西路南侧住房一套、车库一间由我父母出资购买,我管父母住,并尽一切赡养义务,二老其它费用由哥、嫂承担,如有反悔,房归父母所有,父母有权收回房子所有权。用以证明房屋的所有人为二原告。期间,两原告和两被告等一直居住在此房内。2007年王二军现下落不明,8月王二军与田广燕经本院判决离婚,田广燕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无法对原告进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委托王二军购买的,位于新郑市西街轩辕路西段南侧的一套房地产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赡养协议一份;3、协议书一份;4、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军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王二军用原告方提供的资金购买了房屋,在原告对购房协议归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随即与原告方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了“二被告保证二原告住房、尽赡养义务情况下可以取得该房产,否则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附条件民事合同,可以证明是二原告出资委托被告购买住房,允许二被告居住,只是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也是原被告之间就委托购房情况的真实反映,合法有效。现因二被告已离婚,被告王二军下落不明,无法尽到赡养义务,房屋应归委托人两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位于新郑市西街轩辕路西段南侧的西单元二层西户为原告田铁宝、赵秀英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3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田广燕、王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周巧风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根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