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彩霞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5
季彩霞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2:1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彩霞(曾用名季云霄、季云霞),女,30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彩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季彩霞先后向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使用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于2012年6月至7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三家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3年6月19日在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 793.57元;截至2013年6月2日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 082.1元;截至2013年5月4日在中信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 984.6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银行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彩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彩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季彩霞于2011年2月在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23001222xxxx的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2012年7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6月19日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为38 793.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李X证明,2011年2月季彩霞在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23001222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7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邮寄对账单、发短信等方式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9日该卡欠本金人民币38 793.57元。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涉案民生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季彩霞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3.被告人季彩霞对其恶意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季彩霞于2012年3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62768xxxcx的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消费。2012年6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6月2日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30 08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刘X证明,2012年3月季彩霞在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62768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6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邮寄对账单、发短信等方式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该卡欠本金人民币30 082.1元。

2.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涉案交通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季彩霞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3.被告人季彩霞对其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季彩霞于2012年3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1891xxxx的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消费。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5月4日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27 984.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倪X证明,2012年3月季彩霞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189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邮寄对账单、发短信等方式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该卡欠本金人民币27 984.65元。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涉案中信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季彩霞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3.被告人季彩霞对其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季彩霞恶意透支信用卡3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6 860.32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彩霞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金城街西南角将季彩霞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彩霞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季彩霞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季彩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季彩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彩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二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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