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义、王松琴诉杜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2
张书义、王松琴诉杜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2:0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张书义,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王松琴,女,1970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杜伟东,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书义、王松琴诉被告杜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义、王松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义、王松琴诉称,2013年4月27日,杜伟东驾驶豫AR5569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省道25KM+700M处,与同向张书义驾驶的豫A628NR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松琴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伟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R556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42 049元。

被告杜伟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同意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用药,超出该范围的用药应依法剔除。本案为侵权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原因引发本次诉讼,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05时50分,杜伟东驾驶豫AR5569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省道25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书义驾驶的豫A628NR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松琴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4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伟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义、王松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义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070元。

事故发生后,王松琴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膝股骨内侧髁胫骨上段前部骨挫伤,左膝内侧肌下段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松琴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 833.2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等。2013年5月3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王松琴需“卧床休息3---6个月”。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张书义的委托,对豫A628NR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305元。张书义支付评估费460元。

另查明,1、豫AR556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杜伟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

2、豫A628NR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张书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杜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杜伟东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松琴受伤、豫A628NR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存在过错。

王松琴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王松琴的医疗费为10 833.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8天,可计营养费为870元。(四)误工费:王松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8520元。(五)护理费:王松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但其主张按照57.5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8天,可计护理费为3340.22元。(六)交通费:王松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5 803.42元。

张书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 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张书义的委托,对豫A628NR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305元。(二)评估费为46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1600元。(四)停车费为107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2 535元。

豫AR556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松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松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 360.22元,赔偿张书义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书义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王松琴不足部分为3443.2元(25 803.42元-10 000元-12 360.22元),张书义不足部分为10 435元(12 535元-2000元-100元)。

豫AR556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松琴各项损失共计3443.2元,赔偿张书义各项损失8905(10 435元-460元-1070元),张书义的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530元,杜伟东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松琴各项损失共计25 80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义各项损失共计11 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伟东应当赔偿原告张书义各项损失共计1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书义、王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46元。由原告张书义、王松琴负担83元,由被告杜伟东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强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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