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长海诉李浩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8:4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张中仁,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长海诉被告李浩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长海于2013年1月24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之侄张中仁请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仁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中仁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浩杰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仁诉称,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李浩杰驾驶豫A678H9轿车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双湖水务路口处与张长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长海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浩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身亡。张长海生前一直随张中仁一家生活,系张长海的唯一近亲属和过继之子,依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 122.96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1 122.96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中仁是张长海的侄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不属于继承人的范围,无权继承本案张长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李浩杰驾驶豫A678H9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湖水务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拐的张长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长海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6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长海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24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36 595.61元。 另查明,1、张长海,出生于1936年6月16日,无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张中仁系张长海之侄,张长海生前一直跟随张中仁生活,由张中仁养老送终。 2、豫A678H9轿车所有人为李浩杰,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郑市郭店镇鄢陵府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浩杰对事故的发生及张长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存在过错。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中仁系张长海的侄子,不属赔偿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张中仁虽然不是张长海的近亲属,但属过继子,并且与张长海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张长海因事故受伤并导致死亡的相关费用也由张中仁家庭支付,因而张中仁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 张中仁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张长海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张长海的医疗费为136 595.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张长海住院9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三)营养费:按照 15元/天的标准,张长海住院92天,可计营养费为1380元。以上三项共计140 735.61元,张中仁主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 0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护理费:张中仁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长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张中仁主张按1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张长海住院92天,可计护理费为6396.76元。(五)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37 624.70元。(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 101.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长海死亡,致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 122.96元。 豫A678H9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中仁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中仁因其亲属张长海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 122.96元。以上损失共计96 12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仁各项损失96 1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3142元,由原告张中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敬嫣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