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聚群诉孟国先、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2
张聚群诉孟国先、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1:2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张聚群,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丹,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国先,男, 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冯飞,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张聚群诉被告孟国先、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聚群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飞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群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郭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聚群诉称,2012年8月24日8时许,孟国先驾驶豫A735N0临时牌北京现代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万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冯飞驾驶的豫A8G905起亚牌轿车相撞,现代轿车失控与蹲在郑州万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门南侧的行人张聚群相撞后又与万达管件公司大门相撞,致使张聚群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孟国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0日,经法院审理,依法对前期相关损失作出判决。经查,孟国先所有的豫A735N0临时牌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8G905起亚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 237.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735N0临时牌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张聚群之前起诉的(2012)新民初字第2564号案件中已赔偿张聚群医疗费10 000元、36天误工费1577元、60天护理费73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下余99 0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1 000元的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孟国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8时许,孟国先驾驶豫A735N0临时牌北京现代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万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前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冯飞驾驶的豫A8G905起亚牌轿车相撞,豫A735N0临时牌北京现代轿车失控与蹲在郑州万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门南侧的行人张聚群相撞后又与万达管件公司大门相撞,后又与郑州万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大门相撞,致使张聚群、现代轿车乘车人李红伟、孟真真受伤及万达管件公司大门损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2】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国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飞、张聚群、李红伟、孟真真不负事故责任等。

事故发生后,张聚群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腓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医嘱为:保持左上肢、双下肢石膏固定,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药物巩固治疗等。后张聚群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 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内赔偿原告张聚群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赔偿原告张聚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 9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聚群医疗费1000元;被告孟国先应当赔偿原告张聚群75 398.09元。该判决对张聚群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给付时间均是按60天计算。

张聚群出院后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50.90元。

2013年5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聚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1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聚群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其损伤构成X(10)级及X(10)伤残。张聚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A735N0临时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A093843,车辆识别代号LBEYFAKD5CY10538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豫A8G905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张聚群系农村居民。张梦禛,女,2009年6月10日出生,系张聚群之女。

4、张宗骞,男,1930年5月1日出生,系张聚群之父,张宗骞有张聚群等三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孟国先对事故的发生及张聚群的受伤存在过错。

张聚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为1550.90元。(二)误工费:张聚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其收入情况,张聚群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2天,可计误工费为13 177.60元。(三)交通费:张聚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四)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 554.87元。张宗骞、张梦禛均系张聚群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张宗骞依法计算5年,张梦禛依法计算1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结合张聚群的伤残等级,可计张宗骞、张梦禛的生活费分别为922.56元、4151.52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聚群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 628.95元。(五)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聚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六)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 357.45元。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对张聚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6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已作出判决,且张聚群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及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豫A735N0临时号牌北京现代轿车与豫A8G905号起亚牌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和无责任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范围内按比例(9:1)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聚群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6 995.90元(41 106.55元×9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范围内赔偿张聚群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66元(41 106.55元×10%),不足部分为2250.90元(43 357.45元-41 106.55元),由孟国先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聚群各项损失共计36 99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聚群各项损失共计41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国先应当赔偿原告张聚群各项损失共计22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张聚群负担254元,由被告孟国先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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