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军利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1:0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利,男,2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利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军利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810号701房间被害人刘×的住处,手持一个长约20CM的塑料片冒充匕首对刘×进行威胁,将刘×的200元现金抢走。案发后已追回196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军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高军利予以处罚。 被告人高军利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高军利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810号701房间被害人刘×的住处,手持一个长约20CM的塑料片冒充匕首对刘×进行威胁,将刘×的200元人民币抢走。案发后已追回196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5月18日凌晨,其在房间睡觉时被惊醒,一穿长袖白衬衣的男子持一把刀在其面前比划,让其不要说话,称以前在老家杀过人,向其要钱,因害怕,其将包内的200元人民币递给该男子,为了让他赶紧走,其又把大门钥匙给他,该男子接着钱和钥匙离开,后其找到房东,感觉抢劫其的男子像隔壁702住的男孩,后报了警。 2.证人白××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18日,701室租住的女孩称被隔壁702室租住的那名男子抢劫,其协助女孩报警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抢的196元人民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军利辨认出抢劫的地点。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军利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810号702室将被告人高军利抓获。 6.被告人高军利对其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810号701室,用一塑料片冒充匕首威胁住在屋内的女孩,后抢劫2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军利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高军利的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军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军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军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