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高飞、郝玉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8:0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高飞,男,29岁。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郝玉龙(曾用名郝小龙),男,23岁。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原高飞伙同郝玉龙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政七街交叉口西北角,趁四周无人用被害人赵X遗忘在车后备箱上的钥匙,将赵X的一辆银灰色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 800元。现赃车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政七街交叉口西北角,利用被害人赵X遗忘在车后备箱上的钥匙,将赵X的一辆银灰色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将该车予以切割低价变卖。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6 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陈述,2013年3月30日22时50分,其将车牌号为豫AQM100的银色现代汽车停放在金水区黄河路政六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人行道上,走时车门未锁。3月31日10时30分,其返回停车处发现车被盗。 2.证人元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看到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笑笑饺子馆的门口,并看到同事原高飞、郝玉龙正在掰该辆轿车的前后车牌后放在了该车的后备箱里。之后二人将车开走的事实。 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有两名男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条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上装配的轮胎和两个与轮胎配套的钢质轮圈,之后其又将两条轮胎和一个轮圈转手卖了出去,现在还剩下一个轮圈没卖掉。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为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价值人民币46 800元。 5.经郝玉龙、原高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黄河路与政六街交叉口西北角即是盗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0时2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笑笑饺子馆西侧的员工宿舍内将原高飞、郝玉龙抓获。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对共同盗窃汽车并将该车切割变卖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原高飞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2.被告人郝玉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原高飞、郝玉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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