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0:2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金刑初字第56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榕(曾用名张斌、张彬),男,31岁。2006年11月1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0月20日转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于201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上网追逃,2013年8月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榕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被上网追逃,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中止审理,2013年8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榕伙同武×(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红旗路附近“点石书法培训中心”院内,将被害人韩××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被害人郭××的一辆捷安特09欧野2.0型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200元,捷安特09欧野2.0型自行车价值980元。现上述两辆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范榕予以处罚。 被告人范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榕伙同武××(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红旗路附近“点石书法培训中心”院内,将被害人韩××放在院内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和被害人郭××的一辆捷安特09欧野2.0型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200元,捷安特09欧野2.0型自行车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11年9月30日7时许,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点石书法培训中心的捷安特自行车被盗。被害人郭××也陈述了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孙××证言证实了韩××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的点石书法培训中心楼下的自行车被盗。 3.李××证实2011年9月30日16时许,武超和一男子将两辆自行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 4. 同案犯武××供述,2011年9月30日14点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的附近点石书画培训院内,其和范榕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两辆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后盗走,之后其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炮弹(即证人李银垒)的人。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09欧野2.0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0元,捷安特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捷安特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榕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和盗窃的自行车。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范榕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榕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灿烂星空网吧将范榕抓获;201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上网追逃,2013年8月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10.被告人范榕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范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榕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范榕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范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步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