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长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7:2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长青(曾用名杨凹腰),男,39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长青伙同高运动(已判刑)和周浩(已判刑)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由高运动负责实施盗窃,杨长青负责在旁望风,由周浩驾驶白色本田汽车在公交车后跟踪接应。当日16时许,高运动和杨长青在215公交车行驶至中州大道郑汴路交叉口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由杨长青在旁望风,高运动用刀片划开被害人张X口袋并将口袋内1700元现金盗走,二人下车后乘坐周浩驾驶的汽车逃离。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长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长青伙同高运动、周浩(均已判刑)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并商定由高运动负责实施盗窃,杨长青负责在旁望风,由周浩驾驶白色本田汽车在公交车后跟踪接应。当日16时许,杨长青、高运动在215公交车行驶至中州大道郑汴路交叉口时,趁被害人张X不注意之际,由杨长青在旁望风,高运动用刀片划开张X口袋并将口袋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二人下车后乘坐周浩驾驶的汽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陈述:2012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其和姬X乘坐215路公交车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买东西,下车后姬X告诉其在车上看见个小偷,其赶紧检查自己的裤兜,发现裤子后的裤兜被划破,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1700元被盗。证人姬X的证言与被害人张X的陈述相一致。 2.经周浩辨认确认,杨长青即是2012年11月11日伙同其与高运动在215路公交车上盗窃他人1700元钱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9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98号院2号楼1单元3楼西户杨长青的家中将杨长青抓获。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杨长青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高运动、周浩的判刑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杨长青及同案犯高运动、周浩对共同预谋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钱财,由杨长青负责望风,高运动实施盗窃后周浩开车接应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长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长青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被告人杨长青伙同高运动、周浩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高运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浩与被告人杨长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长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长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