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振刚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9:3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7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振刚,男,38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振刚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振刚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U广场DE座,尾随被害人向×至11层走廊由南向北第二个步梯时,趁向×不备,从身后将向×拿在手中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夺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振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对丁振刚予以处罚。 被告人丁振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振刚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U广场DE座,尾随被害人向×至11层走廊由南向北第二个步梯时,趁向×不备,从身后将向×拿在手中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夺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向×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23时许,其回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U广场DE座1143室的住处休息,在11楼电梯口发现一个人在后面跟着,其出电梯后向房间跑,该男子追上其将其的手机抢走后从楼梯间逃跑。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69元。 3.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振刚辨认出抢夺的地点和手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振刚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23时30分,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U广场展开搜寻,23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广场DE座北侧一楼电梯口将被告人丁振刚抓获。 7.被告人丁振刚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丁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振刚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振刚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振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振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振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