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文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6:4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华,男,4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文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Z6556现代牌轿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路交叉口省武警总队仓库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交警将王文华带到交警四大队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王文华血醇含量为211.2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文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Z6556现代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路交叉口省武警总队仓库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交警赶到后对王文华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王文华血醇含量为21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王文华在2013年4月19日0时50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11.22mg/100ml。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文华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民警接到110报称在商城路与建业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有人举报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文华抓获。证人周永岗对其报案情况予以证实。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文华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文华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文华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文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文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