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长峰、王浩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5:5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峰,男,23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浩,男,26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铁海军,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峰、王浩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峰、王浩及其辩护人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长峰、王浩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经一路交叉口附近,由李长峰驾驶电动车,由王浩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周X的一个米黄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57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1190元)、一件黑色连衣裙、化妆品等物品。以上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峰、王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长峰、王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长峰、王浩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经一路交叉口附近,由李长峰驾驶电动车,由王浩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周X的一个米黄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57元、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一件黑色连衣裙、化妆品等物品。以上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2时10分左右,其与朋友张X一起在经一路路东边自北向南行走。在距离红专路约20米的地方,突然有人将其手提包拽跑了,其才发现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的电动车,一个人骑着车,另外一个乘车抱着其包,到红专路后往西跑了。其在后面追,并让张X报警,其追了一会儿没有追上,后民警及时赶到将两名男子抓获并找到其手提包。证人张X的陈述与被害人周X的陈述相一致。 2.经清点,被害人周X提包内共有现金457元、一部步步高手机、化妆品、一件黑色连衣裙等物品。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明。 3.经李长峰、王浩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北30米处路东即是作案地点,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于鑫苑路交叉口东路南公交车站牌处即是实施抢夺后抛弃赃物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5.2013年6月17日2时许,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39号指令:在该大队辖区红专路与经一路口有人被抢。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迅速在辖区内开展搜索盘查,2时20分许,在鑫苑路信息工程学校门口抓获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抱着一女式手提包,见到民警后将包扔到了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行迹非常可疑,遂将李长峰、王浩控制。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长峰、王浩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李长峰、王浩对驾驶电动车抢夺一手提包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峰、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峰、王浩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X陈述及到案经过证明,周X在其手提包被抢后未追上被告人李长峰、王浩,失去了对其手提包的实际控制,民警接到报警后遂即赶到现场开展搜索盘查才将二被告人抓获,李长峰、王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长峰、王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关于王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长峰、王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长峰、王浩驾驶电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长峰、王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 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建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