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西岭、史云萍、耿慧强诉王国锋、朱德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5:3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2959号 |
原告史西岭,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史云萍,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耿慧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锋,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朱德来,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西岭、史云萍、耿慧强诉被告王国锋、朱德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慧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朱德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锋及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西岭、史云萍、耿慧强诉称,2012年11月4日23时30分,王国锋驾驶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X008线耿湖村南侧冷库门口处调头倒车时,与沿X008线由南向北耿慧强驾驶的豫A139NU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严重损坏及该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国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慧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西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 000元;赔偿原告史云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8 019.74元;赔偿原告耿慧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25.18元。 被告王国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朱德来辩称,朱德来是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国锋是其雇佣的司机。主车、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朱德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朱德来没有全部偿还完车款前,其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3时30分,王国锋驾驶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X008线新郑市孟庄镇耿湖村南侧冷库门口处调头倒车时,与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耿慧强驾驶的豫A139NU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耿慧强及豫A139NU轿车乘车人史云萍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 [2012]第04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慧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云萍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挫裂伤等,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9 632.22元,长期医嘱显示史云萍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必要时行面部皮肤整容术等。2013年2月28日,史云萍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其他费11.4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16日,史云萍为面部皮肤整容先后八次到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1 730元。 2013年2月2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史云萍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伤残鉴字第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云萍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耿慧强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43.20元。 豫A139NU轿车的所有人为史西岭。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委托,对豫A139NU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2】2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2 254元。史西岭支付评估费1970元。 另查明,1、史云萍2011年元月至2012年10月在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店就职,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北街118号租房居住。 2、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德来,王国锋系朱德来雇佣的司机。 3、事故发生后,史云萍从本院领取朱德来交纳的担保金10 000元。 4、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4日24时止。 5、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户口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店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抄件),合同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锋与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史西岭、史云萍、耿慧强与被告朱德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新公交认字[2012]第04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耿慧强、王国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王国锋应依据事故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国锋作为朱德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史云萍、耿慧强受伤和史西岭财产受损,雇主朱德来应依据王国锋的过错对史西岭、史云萍、耿慧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国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朱德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西岭、史云萍、耿慧强请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史西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139NU轿车损失总值为52 254元。朱德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辩称该鉴定结论折损率过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结论,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二)评估费为1970元。(三)交通费:史西岭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 424元。 史云萍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1 373.62元。朱德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对史云萍主张的在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中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史云萍因交通事故造成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参考医疗机构意见,该医疗费为史云萍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整容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史云萍提交票据号为0144488的门诊收费票据,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860元,但该票据上加盖的医院公章不清楚,且史云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为315元。(四)误工费:史云萍提交的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店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史云萍在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店工作。史云萍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380元/月,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亦无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朱德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4 80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可计误工费为8156.40元。(五)护理费:史云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290.87元。(六)交通费:史云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七)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史云萍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朱德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对鉴定时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史云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2 779.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史云萍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3 945.09元。 耿慧强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43.20元。耿慧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71.5元不予支持。 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云萍、耿慧强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云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 500元,赔偿耿慧强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西岭交通费200元,赔偿史云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 626.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西岭车辆损失费4000元,史西岭、史云萍、耿慧强的损失不足部分分别为50 424元(54 424元-4000元)、12 818.62元(123 945.09元-19 500元-91 626.47元)、943.20元(1443.20元-500元)。 豫K765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W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为55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 000 元的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对史西岭的损失不足部分承担70%即33 917.80元[(50 424元-1970元)×70%]的赔偿责任,对史云萍的损失不足部分承担70%即8973.03元(12 818.62元×70%)的赔偿责任,对耿慧强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70%即660.24元(943.20元×70%)的赔偿责任。史西岭的评估费1970元,朱德来、王国锋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即1379元的赔偿责任。 史云萍从本院领取朱德来交纳的担保金10 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史云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朱德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西岭各项损失共计38 1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云萍各项损失共计110 0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慧强各项损失共计11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朱德来应当赔偿原告史西岭评估费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国锋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朱德来保险金10 000元。 七、驳回原告史云萍、耿慧强、史西岭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史云萍、耿慧强、史西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5元,由原告史云萍、耿慧强、史西岭负担570元,由被告朱德来承担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