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礼玲诉王慧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1
毛礼玲诉王慧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3:0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毛礼玲,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丹,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慧展,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毛礼玲诉被告王慧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礼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郭丹,被告王慧展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礼玲诉称,2013年4月25日13时50分,王慧展驾驶豫A008YV轿车沿新郑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毛礼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毛礼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慧展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毛礼玲无责任。经查,王慧展所有的豫A008YV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毛礼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毛礼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4 881.22元。

被告王慧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A008YV轿车的车主是王慧展,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王慧展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慧展支付原告赔偿款20 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本案司机逃逸,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垫付,保险公司垫付后享有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王慧展驾驶豫A008YV轿车沿新郑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毛礼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毛礼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展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和未保护现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王慧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礼玲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毛礼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二、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44 818.1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一月后行二次修补术、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

2013年5月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一中队的委托,对毛礼玲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情鉴字第11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礼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行右额叶脑挫裂伤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其损伤构成重伤。毛礼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A008YV轿车所有人系王慧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

2、毛礼玲自2010年至今在新郑市炎黄广场南侧暂住,在炎黄广场东侧从事餐饮服务行业。

3、事故发生后,王慧展已支付毛礼玲赔偿款2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慧展对于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毛礼玲受伤均存在过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王慧展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毛礼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44 818.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9天,可计营养费为1035元。(四)误工费:毛礼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及郑州市居住证可以证明毛礼玲长期在新郑市市区内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 809元/年的标准,住院69天,可计误工费为4689.93元。(五)护理费:毛礼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69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9595.14元。(六)交通费:毛礼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 708.22元。

豫A008YV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赔偿毛礼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赔偿毛礼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 085.07元,不足部分为38 623.15元(63 708.22元-10 000元-15 085.07元),王慧展应依据事故划分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慧展已支付毛礼玲的赔偿款20 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礼玲各项损失共计25 0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慧展应赔偿原告毛礼玲各项损失共计18 6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毛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后46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81元,由原告毛礼玲负担26元,由被告王慧展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常晓亮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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