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丁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1
张政、丁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3:0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政,男,25岁。2007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红(曾用名王玮、叮咛),女,27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丁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政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与纬一路交叉口,以800元价格向举报人刘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张政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系从被告人丁红处获得。为配合公安机关,张政与丁红电话联系,谈好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克。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丁红携带两包冰毒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司家庄村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政、丁红贩卖的冰毒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张政贩卖的一包冰毒重0.69克,丁红贩卖的两包冰毒分别重0.33克、0.9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政、丁红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政、丁红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政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向刘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9克。

张政被抓获后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系从被告人丁红处获得。为配合公安机关,张政与丁红电话联系购买冰毒。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丁红携带两包冰毒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司家庄村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红贩卖的冰毒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33克、0.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刘某某证实,2013年5月底,其在郑州市一KTV上班时得知一名男子在KTV内贩卖毒品。其通过朋友得到那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政)的手机号,并于2013年6月10日向民警举报张政贩毒。随后,其为配合民警假装向张政购买毒品,后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的格林豪泰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其和那名男子在酒店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2.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丁红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其保存毒品的包装盒、分装毒品的自封袋和电子秤,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在卷佐证。

3.涉案的三包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4.经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政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5.被告人张政贩卖给刘某某的冰毒、被告人丁红贩卖给张政的冰毒已被上缴到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有上交毒品单据在卷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政处扣押的1小包冰毒重0.69克,从丁红处扣押的2小包冰毒分别重0.33克、0.9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政于2013年6月10日3时4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纬一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丁红于2013年6月10日6时许在郑州市东明路司家庄东村口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张政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9.被告人张政、丁红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政、丁红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张政如实供述了其于2013年6月10日3时许向刘某某出售1包冰毒的事实,被告人丁红如实供述了其于2013年6月10日6时许向张政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丁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政、丁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政、丁红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政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政、丁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政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丁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政、丁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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