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亚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0:4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鹏,男,20岁。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李亚鹏伙同马世永(另案处理)、赵守富(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村新兴街63号三楼西户,盗窃手机一部,后丢弃。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亚鹏伙同马世永(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当日18时30分左右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2号,由李亚鹏在楼下望风,马世永进入301房间内盗窃华瑞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元)、钥匙一串、红双喜牌香烟半盒,后被被害人发现,马世永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被现场抓获,李亚鹏趁机逃跑,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亚鹏被警方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亚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村新兴街63号三楼西户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处,将李华放在床头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丢弃。 二、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亚鹏与马世永(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于18时30分许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2号,由李亚鹏在楼下望风,马世永进入301房间内盗窃华瑞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红双喜牌香烟半盒。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马世永急欲逃离现场遂持刀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威胁、恐吓。在陈某与马世永相持时,民警赶到现场将马世永抓获,李亚鹏趁机逃跑。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亚鹏在河南省武陟县被警方抓获归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瑞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涉案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综上,被告人李亚鹏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2013年4月底的一天,其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房门被人打开,放在床头上的一个杂牌手机被盗。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2013年5月24日18时许,其在租住屋发现一男子盗窃其物品,遂追赶那名男子。但那名男子拿出两把小刀对其进行威胁,其在群众的帮助下将那名男子拦着,直到警察赶到现场。其被盗的物品是一部华瑞牌直板手机,一部步步高牌直板手机红双喜牌香烟半盒和一把钥匙。 3.马世永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和李亚鹏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一栋出租楼内301房间盗窃了两部手机、一把钥匙和半盒香烟。被害人发现其盗窃后立即追赶,其在逃跑时虽经反抗仍被人抓获。 4.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村新兴街63号三楼西户就是其伙同马世永、赵守富盗窃一部杂牌手机的现场;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2号301室就是其伙同马世永盗窃两部手机、半盒香烟及一把钥匙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华瑞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涉案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亚鹏于2013年6月20日在河南省武陟县詹店乡马营桥村汽车站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亚鹏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李亚鹏如实供述了其入户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亚鹏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亚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李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李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