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1
焦艳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5: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艳斌,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艳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焦艳斌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庙李村、关虎屯等地,翻窗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1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2 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艳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146号507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陆××的一部黑色联想牌E43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的陈述:2013年2月23日8时20分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146号507室的租房处的门锁好后离开,当日15时许回到住处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牌E43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房间防盗窗被撬开。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联想牌E4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3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119号703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高××的一部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的陈述:2013年2月23日14时许,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关虎屯村119号7楼703房间的租房处,并将门锁好。当日18时许,其回到住处发现防盗窗被撬开,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144号508房间,用随手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孙××的一部黑色联想B46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的陈述:201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村144号508室的房门锁好后离开,17时40分左右,其回到住处,发现屋内有被严重翻过的痕迹,防盗窗被撬开,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12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103号507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连××的一部黑色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连××的陈述:2012年11月28日8点15分,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村103号院507房间的房门锁好后离开,18时30分回到住处,发现防盗窗被撬开,屋内有被翻过的痕迹,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12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66号901房间,用随手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訾××的一部咖啡色联想牌Z47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訾××的陈述:2012年10月9日8时左右,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066号901室,其朋友李××于14点左右将房门反锁后离开。19时30分左右其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开,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联想牌Z475型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联想牌Z47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205号509室,从防盗窗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赵××的一部棕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2012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其锁好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205号509室住处的门窗后离去,当日18时30分许回到住处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部棕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007号907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王××的一部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2年10月23日7时许,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花园路关虎屯7号楼907房间的住处,10时许其女友离开该住处并将门锁好。10月24日凌晨3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戴尔牌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八、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400号502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潘××的一部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的陈述:2012年9月6日7时40分左右,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400号502室住处,当日23时左右回到住处,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九、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中街303号607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翟××的一部银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翟××的陈述:2012年7月30日9时左右,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寨中街6号楼303号607的住处,当日20时许回到住处发现防盗窗被撬开,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银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410号605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王××的一部神舟牌天运系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和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王××的陈述:2012年7月25日11时左右,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410号605室的住处,当日19时40分回到住处发现其防盗窗被撬开,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神州牌天运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一、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焦艳斌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375号901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张××的一部黑蓝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人,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2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375号901室的住处,发现其门窗被打开,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蓝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被盗。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二、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焦艳斌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村870号802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被害人马××的一部黑棕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2012年7月8日8时30分左右,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870号802室的住处,晚上20时许回到住处,发现其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棕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艳斌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4.被告人焦艳斌对其在此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红色手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中街时,发现一名男子左顾右盼,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该男子神情紧张,说话支支吾吾的,经询问,其称叫焦艳斌,后承认其于2013年2月23日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且当场扣押一把红色手钳。后民警遂将焦艳斌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焦艳斌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焦艳斌共实施入户盗窃12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 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艳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焦艳斌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 800元,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艳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焦艳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 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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