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海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9:3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龙,男,26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海龙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一无名足疗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屋内窗台上的一个咖啡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海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海龙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一无名足疗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盗窃一个咖啡色手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回发还被害人赵均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2日0时20分许,一名男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其经营的足疗店做按摩后,趁其不备将其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 2.经被告人孙海龙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一足疗店内就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3.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孙海龙就是盗窃其手包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4.案发后被告人孙海龙退还了赃款人民币800元及一部苹果4S手机,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佐证。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海龙于2013年6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海龙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孙海龙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赵均红人民币8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海龙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Ο一三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张步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