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4:3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男,21岁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布来提•卡地热,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伙同阿布来提•卡地热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立交桥交叉口西南角附近,阿布都克尤木•木萨趁被害人陈X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经鉴定价值1120元)偷走,后交由阿布来提•卡地热转移。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立交桥交叉口西南角附近,阿布都克尤木•木萨趁被害人陈X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盗走,后交由阿布来提•卡地热转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的陈述,2013年5月21日8时许,其在上班路上戴着耳机用手机听音乐,当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花园路交叉路口立交桥下桥洞前时,音乐没声音,后发现手机被盗。 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经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路边即是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1日8时许,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立交桥交叉口东南角附近看到两名新疆男子偷盗一女孩的手机,后赶往花园路与北环路口布控,在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侧将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抓获。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阿布来提•卡地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克尤木•木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 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布来提•卡地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 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建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