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燕诉刘东洋、刘浩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2:1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2917号 |
原告马燕,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男, 1980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刘东洋,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浩杰,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莹,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负责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亮,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马燕诉被告刘东洋、刘浩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及被告刘东洋、刘浩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燕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东洋驾驶豫A9019Q小型轿车在新郑市解放北路小马庄村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A9019Q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浩杰。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8 503.42元。 被告刘东洋辩称,刘浩杰系刘东洋之子,事故发生后刘东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 000元。豫A9019Q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 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洋承担。 被告刘浩杰辩称,刘浩杰是豫A9019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庭审后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驾驶员刘东洋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其公司无法审查驾驶员相关信息,如驾驶证合格有效,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身份为农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为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具事故不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刘东洋驾驶豫A9019Q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小马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马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马燕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04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燕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左额部皮下血肿,左眼眶壁骨折,左鼻骨骨折,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第3、4胸椎骨折,腹腔积液等16处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马燕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37 381.13元,外购脊柱塑形器支付36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每1-2个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在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前需陪护一人。2013年1月31日,马燕因复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40元。 2013年3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马燕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燕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疼痛,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Ⅷ (8)级,X(10)级伤残。马燕支付鉴定费700元。 马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马中民,系马燕丈夫。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马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2年12与28日作出豫价车损[2012]新郑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375元。马中民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A9019Q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浩杰,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 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刘东洋垫付马燕医疗费20 000元,马燕从本院领取刘东洋交纳的担保金10 000元。 3、马燕系河南省北琴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厨师),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890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脊柱塑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劳务合同,河南省北琴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东洋、马燕对事故的发生、马燕受伤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刘东洋驾驶的机动车与马燕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东洋应依据事故责任对马燕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燕请求刘浩杰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浩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马燕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37 621.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三)营养费:按照 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马燕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64天,共计94天,可计营养费为1410元。(四)误工费: 马燕平均工资为2890元/月,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可计误工费为13 583元(2890元/月÷30天/月×141天)。(五)护理费:马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马中民、马建飞的身份情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情况,但其主张按照61.4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64天,可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68.16元。马燕请求支付其出院后100天的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燕的病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8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出院后护理费为4917.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2 785.76元。(六)残疾赔偿金:马燕提交的劳务合同、河南省北琴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马燕在河南省北琴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6 744.24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马燕因病情需要购买价值3600元脊柱塑形器一个,该费用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马燕将其计算入医疗费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马燕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 0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马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1375元。(十)鉴定费为700元。(十一)评估费为100元。(十二)交通费:马燕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 839.13元。 豫A9019Q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燕车辆损失费1375元,不足部分为94 464.13元(215 839.13元-10 000元-110 000元-1375元)。 豫A9019Q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燕各项损失共计74 931.30元[(94 464.13元-700元-100元)×80%]。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刘东洋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40元承担赔偿责任。刘东洋已支付马燕的赔偿款30 0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29 360元(30 000元-6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马燕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刘东洋。鉴于马燕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足额赔偿,刘东洋在本案中对马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燕各项损失共计166 9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东洋保险金29 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890元,由被告刘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