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玉民诉被告李永安、冯秀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9:04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324号 |
原告刘玉民,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安,男, 1980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冯秀玲,女,成年。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民诉被告李永安、冯秀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冯秀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民诉称,2013年2月28日15时10分,被告李永安驾驶豫A9161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高寺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玉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玉民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4-7肋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头痛等伤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将上述被告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847.95元,保留评残后二次诉权。 被告李永安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冯秀玲辩称,豫A91618号时风车已于2011年10月25日转卖给被告李永安,事故发生于车辆转让后,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10分,李永安驾驶豫A9161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高寺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玉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玉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4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玉民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4-7肋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外伤性头痛共支付医疗费29287.1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继续用药治疗,不是随诊。 另查明,1、冯秀玲于2011年10月25日已将豫A91618号普通低速货车转让给李永安,且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 2、豫A91618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永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 3、刘玉民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实发工资4552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单,询问笔录,车辆转让协议书,交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永安对事故的发生及刘玉民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李永安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刘玉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玉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以实际损失数额计算。(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29 287.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可计营养费为615元。(四)误工费:刘玉民提交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4552元/月。住院41天,可计误工费为6221.07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住院4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850.79元。(六)交通费:本院依据刘玉民伤情、就医等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04.01元。 豫A9161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471.86元。以上损失共计19471.86元。不足部分为21132.15(40604.01元-19471.86元)元,被告李永安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秀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冯秀玲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民各项损失共计1947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永安应当赔偿原告刘玉民各项损失211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玉民对被告冯秀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91元,由原告刘玉民承担46元,由被告李永安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