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杰石诉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应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8:5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75号 |
原告闫杰石,男,出生于1962年6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应超,男,出生于1974年9月8日。 原告闫杰石诉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冯应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杰石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来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被告冯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砖,共欠原告货款62 89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 89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冯应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新密市结实耐火材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主体适格;3、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证人与原告一同去被告方圆公司要账的事实。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结算,保留另案起诉权利,原告供应货物有质量问题,客户拒付货款,被告方圆公司也是受害者。 被告方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耐火材料砖不合格;2、扣款通知书一份;3、证人魏丙立、刘存菊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4、原告在被告公司取走预付款15万元。 被告冯应超辩称,本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应超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方圆公司和被告冯应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没有检验结论,不能证明检验样品是原告生产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圆公司与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对证据3、4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方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砖,欠原告货款62 895元未付,被告方圆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冯应超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今拉炉门砖货款陆万贰仟捌佰玖拾伍元正,〈往山东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落款人为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冯应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2 895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方圆公司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方圆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冯应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方圆公司当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有证人证明向被告要过账,对被告方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应超辩称,其是被告方圆公司的销售人员,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方圆公司也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应超偿还欠款的诉讼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杰石货款62 895元; 二、驳回原告闫杰石对被告冯应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杰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