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曾令中、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1
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曾令中、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3:5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曹毛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令中,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加工区八路2号1-5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九尺坎50号华英大厦第10楼。

负责人喻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令中、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中、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被告曾令中驾驶被告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91620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新郑服务区西区与原告所有的赣AC3727货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 673元。但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15 673元。

被告曾令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渝B91620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原、被告证据材料,如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免除部分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责,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免责20%,即仅承担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直接损失的80%的责任,如存在超载或违法安全装载等其他情形的再加扣10%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只赔偿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曾令中驾驶渝B916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新郑服务区西区与唐强驾驶的赣AC3727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2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令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25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的委托,对赣AC372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东风日产DFL6431MBC1尼桑逍客商品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2]机场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造成的贬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叁元整(¥:14 923元)。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750元。2012年12月30日,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赣州东维金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4 923元。

另查明,1、渝B916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曾令中系民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曾令中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2、渝B916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赣AC372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曾令中与民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曾令中对于事故发生、货物损坏存在过错。曾令中作为民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据曾令中的过错对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曾令中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对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货物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对赣AC372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东风日产DFL6431MBC1尼桑逍客商品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为14 923元。(二)评估费为7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 673元。

渝B916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13 673元。

渝B916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评估费及2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 338.40元[(13 673元-750元)×80%],下余损失3334.60元,由曾令中与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 3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曾令中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曾令中、民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