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洪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1:4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洪文,男,4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洪文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台阶处,以2000元的价格向牛某贩卖5小包毒品,民警从牛某处扣押到其中的4小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4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3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洪文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洪文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许, 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台阶处,被告人何洪文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牛某贩卖5小包毒品。民警将牛某抓获后扣押到其中的4小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4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32克,现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卢某某证实,2013年6月14日21时许,其为帮助牛某购买毒品电话联系了何洪文。之后,其与牛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西南角台阶处见到何洪文。牛某交给何洪文人民币2000元,何洪文给牛某5包冰毒。其和牛某回去后,牛某给了其一小包冰毒被其吸食了。牛某亦证实了其与卢某某一起向何洪文购买毒品的事实,与卢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经牛某辨认,被告人何洪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3.被告人何洪文于2013年6月14日贩卖给牛某的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包,并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有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单据、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牛某处扣押的4小包冰毒重2.32克,其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洪文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董寨村被民警抓获。 6.被告人何洪文户籍证明证实,何洪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何洪文如实供述了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牛某出售5包冰毒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洪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洪文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何洪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洪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李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