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明果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1
熊明果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8:3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明果,男,27岁。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豫,男,28岁。200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21日因诈骗他人钱财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兴,男,26岁。200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殿卓,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犯盗窃罪,张殿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张殿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明果、王兴、张建豫三人经预谋,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十二中学,由王兴、张建豫望风,熊明果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中学门口院墙处的一辆黑红色捷安特牌730型旧款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98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殿卓以800元价格从张建豫处将该车收购。当天12时许,被告人熊明果、王兴继续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阳光嘉苑”小区内,由王兴望风,熊明果将被害人吴某一辆蓝黑色捷安特牌730型新款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798元)盗走,后张殿卓又以800元的价格从张建豫处将该车收购。事后,被告人熊明果、王兴、张建豫各分赃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认为被告人张殿卓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

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明果、王兴、张建豫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十二中学,由王兴、张建豫望风,熊明果将被害人田泽远停放在该中学门口院墙处的一辆黑红色捷安特牌730型旧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8元。被告人张殿卓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张建豫处将该车收购。

当天12时许,被告人熊明果、王兴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的“阳光嘉苑”小区内,由王兴望风,熊明果将被害人吴某一辆蓝黑色捷安特牌730型新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被告人张殿卓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张建豫处将该车收购。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吴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建豫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张殿卓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4日7时许,其骑着一辆黑红相间的捷安特牌730型自行车到郑州市长兴路第十二中学上学。其将自行车停放在学校门口,12时放学时发现自行车被盗。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3年4月24日11时许,其将一辆黑蓝相间捷安特牌730型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的阳光嘉苑小区27号楼楼下。12时许,其准备骑车时发现车辆被盗。

3.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做案工具T型锥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国库,有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做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4.涉案赃物二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吴某,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5.经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辨认,郑州市长兴路第十二中学门口就是其三人盗窃被害人田某某自行车的地点;经被告人熊明果、王兴辨认,郑州市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阳光嘉苑内居民楼下就是其二人盗窃被害人吴某自行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6.经被告人张建豫辨认,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商银行处就是其销售赃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7.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黑红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8元、黑蓝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

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于2013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在郑州市索凌路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熊明果身上搜出钢质T型锥两个,后张建豫带领民警将收购赃物的张殿卓抓获。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张殿卓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熊明果的供述,2013年4月24日,其与张建豫、王兴预谋盗窃。其三人来到郑州市长兴路十二中学门口,张建豫与王兴负责掩护,其用T型锥盗窃了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张建豫骑着盗窃所得的自行车销赃,其与王兴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郑州市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的一个小区内,王兴为其望风,其用T型锥又盗窃了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之后仍由张建豫负责将车辆销赃。被告人王兴的供述与熊明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2.被告人张建豫的供述,2013年4月24日,其与熊明果、王兴预谋盗窃。在郑州市长兴路十二中学门口,熊明果在其与王兴的掩护下用T型锥盗窃了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其骑着盗窃所得的自行车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殿卓。不久,熊明果与王兴又盗窃了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仍由其联系张殿卓以80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赃。被告人张殿卓如实供述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明知是赃车仍收购了张建豫两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事实,与张建豫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殿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殿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殿卓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均曾有违法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张殿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殿卓,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殿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熊明果、张建豫、王兴、张殿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明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建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殿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Ο一三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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