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志与陈卫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3:4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59号 |
原告曹志,男, 1971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 被告陈卫民,男, 197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 原告曹志与被告陈卫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告陈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原告在其村集体内承包经营一处废塘,被告知道后一直要进行开发,双方签订了城中村改造联合置换协议,经了解双方签订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多次协商未得到解决,起诉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中村改造联合置换协议无效。 被告陈卫民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与旭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合同法的要件,应为有效合同。3、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志系新蔡县十里铺乡大梁庄村委大梁庄村民,由于其居住的村内东西路没有修建,造成村民出行不便,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大梁庄全体村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曹志全额出资修建四米宽的水泥路,并给全村每人人民币一百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大梁庄村民同意把村内废塘给原告曹志无偿永久使用。原告曹志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取得承包经营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元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中村改造联合置换协议书,原告将本村村民同意其无偿使用的废塘与被告陈卫民签订了置换协议,被告陈卫民按原告提供的占地面积1:0.8的比例补偿给原告住房面积3176.8平方米,原告自愿从所置换面积中减除2000平方米,被告按每平方米10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万元作为置换,被告总计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50万元,住房面积1176.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卫民已支付原告5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中村改造联合置换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诉争的废塘经全体村民同意由原告永久使用,但原告未取得该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仍属十里铺乡大梁庄村委、大梁庄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曹志将该块土地转让给被告陈卫民用于非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城中村改造联合置换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志与被告陈卫民所签订的城中村改造联合置换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乐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