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青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6: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4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青岚,女,34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青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被告人朱青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青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做护工期间,将同在该医院做护工的被害人焦××卡号为622700243215062xxxx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两个月内先后六次将焦××银行卡内人民币7400元取走。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青岚的供述,被害人焦××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青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青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青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做护工期间,将同在该医院做护工的被害人焦××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243215062xxxx)盗走,后在同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先后六次将焦××银行卡内人民币7400元取走。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焦××陈述,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其发现自己工资卡不见了,1月31日中午,其与朱青岚一起去银行挂失并发现卡里的钱被人取走了。后朱青岚向其承认盗窃了银行卡并将7400元钱取走。同年2月2日,朱青岚还了2000元,其担心朱青岚不再还剩余的钱,于是就报警了。 2.案发后,被告人辨认出其拿焦××的银行卡取钱的自动取款机。有辨认照片在卷为证。 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青岚处扣押了涉案建设银行卡一张。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4.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朱青岚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先后六次从焦××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4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焦××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朱青岚已归还了赃款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日10时许,民警将朱青岚抓获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青岚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朱青岚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1号楼18楼西的风机房内盗窃焦××工资卡,并用事先知道的密码先后从该卡中取出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青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青岚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青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青岚的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朱青岚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青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梁晓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