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水花诉魏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5:3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26号 |
原告张水花,女,出生于1961年5月9日。 被告魏进才,男,出生于1968年3月3日。 原告张水花诉被告魏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进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14 17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 17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魏进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水花现金叁仟元整,借款人为魏进才”。原告后在该份借据上注明“加上赵陆坡壹仟元整,+17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水花现金壹万元整,11月9日—12月9日付,借款人为魏进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 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7月16日借条中注明的1470元的主张,因该注明内容并非被告书写,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同意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进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花借款13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魏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