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晓辉诉裴改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4:3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90号 |
原告徐晓辉,男,出生于1980年9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改焕,女,出生于1976年11月13日。 原告徐晓辉诉被告裴改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裴改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一起工作时认识,于2001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裴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在一起工作时认识,于2001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裴桦。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在一起工作认识后结婚,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晓辉与被告裴改焕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