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荣鸿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2:4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9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鸿伟(自报),男,33岁。2003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鸿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荣鸿伟伙同吴××(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张砦南街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金水陈××诊所内,将被害人周××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2013年5月6日,荣鸿伟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荣鸿伟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荣鸿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鸿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荣鸿伟伙同吴××(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张砦南街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金水陈××诊所内,趁被害人周××不注意之机,将周××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2013年5月6日,荣鸿伟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陈述:2013年4月3日7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张砦南街的金水陈××诊所上班,其将外套放在诊所大厅西侧的一张病床上,后发现放在外套内侧口袋的钱包里的钱少了。 2.案发后,被告人荣鸿伟辨认出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3.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4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荣鸿伟伙同吴××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张砦南街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金水陈××诊所内盗窃的过程。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6日,荣鸿伟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该起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荣鸿伟于2003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6.被告人荣鸿伟供述:2013年4月3日7时30分许,其和吴××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张砦南街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一家诊所看病,发现诊所里有一名男子(即指被害人周××)在西侧最里间的卫生间洗漱,其看到一张输液床上放了一件深色外套,从外套内翻出一个钱包,其给吴××使眼色,让吴××把风,自己从钱包内抽出一沓现金,然后递给吴××,吴××将钱拿走,其将外套钱包放回原处,并让男医生出来给其看病后离开。后经清点,盗窃了现金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鸿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荣鸿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被告人荣鸿伟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荣鸿伟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荣鸿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鸿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