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瑞敏诉靳国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2:4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06号 |
原告赵瑞敏,女,出生于1974年5月13日。 被告靳国云,男,出生于1973年6月17日。 原告赵瑞敏诉被告靳国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敏、被告靳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非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2)新民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并没有改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瑞敏与被告靳国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瑞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