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拴成诉郜麦坤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2:1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615号 |
原告刘拴成,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亚超,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郜麦坤,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拴成诉被告郜亚超、郜麦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拴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孟晓红,被告郜亚超、郜麦坤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拴成诉称,2013年3月31日,郜亚超驾驶豫AA228Z小型普通客车在103省道新郑市观音寺镇大朱庄路口处,与刘遂州驾驶的豫AH43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遂州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拴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郜亚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遂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拴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材料费、餐饮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77 037.95元。 被告郜亚超辩称,郜麦坤系豫AA228Z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郜亚超系郜麦坤之子和雇佣的司机。豫AA228Z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拴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负担。 被告郜麦坤辩称,郜麦坤系豫AA228Z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郜亚超系郜麦坤之子和雇佣的司机。豫AA228Z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拴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负担。事故发生后,郜麦坤支付刘拴成现金2000元,垫付门诊费791.70元,郜麦坤垫付的费用要求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A228Z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拴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50分,刘遂州驾驶豫AH4387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省道新郑市观音寺镇大朱庄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郜亚超驾驶的豫AA228Z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遂州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拴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40201302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亚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遂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拴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拴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足第1-4跖骨多发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拴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共支付医疗费17 907.17元,出院医嘱为:左足石膏固定8周、8周后拍片,定期换药、及时拆线,加强营养、适当休息等。 2013年6月2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刘拴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1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拴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刘拴成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1、郜麦坤系豫AA228Z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郜亚超系郜麦坤雇佣的司机。 2、事故发生后,郜麦坤为刘拴成垫付门诊费791.70元,支付刘拴成现金2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791.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郜亚超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刘拴成、刘遂州受伤均存在过错。郜亚超作为郜麦坤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刘拴成受伤,雇主郜麦坤应依据郜亚超的过错对刘拴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郜亚超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刘拴成要求郜亚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拴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 907.17元(含郜麦坤垫付的门诊费791.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误工费:刘拴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2天,可计误工费为5225.60元。(五)护理费:刘拴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3754.62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结合刘拴成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5 049.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拴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刘拴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 252.27元。刘拴成要求赔偿复印材料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拴成要求赔偿住宿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拴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但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拴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豫AA228Z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遂州及刘拴成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拴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拴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 330.10元,不足部分为11 322.17元(49 252.27元-8600元-29 330.10元),郜麦坤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5661.09元的赔偿责任。郜麦坤已支付刘拴成的赔偿款2791.7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拴成各项损失共计37 9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郜麦坤应当赔偿原告刘拴成各项损失共计28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拴成对被告郜亚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为86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83元,由原告刘拴成负担509元,由被告郜麦坤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强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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