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爱敏诉陈万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9:3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97号 |
原告赵爱敏,女,出生于1971年3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张守政,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万卿,男,出生于1969年8月23日。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爱敏诉被告陈万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被告陈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陈万卿借原告赵爱敏10000元,写下条子,答应在2012年6月28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陈万卿于2012年6月23日打的还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2、证人邓莲、陈建平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该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该款是2011年后半年原告与被告到宁夏搞传销所投资的钱,原告经常找被告要钱,无奈被告在2012年6月23日给原告打了条,被告已经还过这笔钱,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卿于2012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承诺还款的证明条子一份,确认被告承诺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书写的承诺还款证明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万卿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传销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卿归还原告赵爱敏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万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新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