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向辉因与被告刘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57
原告李向辉因与被告刘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0:51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李向辉,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伟(一般代理),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明,男, 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军(一般代理)、张川(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特别授权),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辉因与被告刘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刁XX乘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S326线45KM+100M处与被告刘永明驾驶的豫NYM988号车相撞,致使原告与刁XX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留下终生残疾。被告刘永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永明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但三责险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不满三个月鉴定的,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夏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家庭户口本上面显示:李向辉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夏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显示:刘永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XX无事故责任。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刘永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和诊断证明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其住院治疗的过程。

3、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3902.74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捌仟圆),鉴定费1300元。

5、夏价估字(2013)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评估损失价格为2800元,评估费1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复印件)。二保单上面均显示: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

原告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永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刘永明机动车驾驶证、豫NYM988号车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刘永明以此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是刘利乾车辆指定的驾驶员。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复印件)。

被告刘永明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面显示:特别约定  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刘利乾(412326197304122737),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明:三责险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免赔率为10%。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明:三责险特别约定部分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声明部分对免责条款、付费约定、特别约定内容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刘利乾签字确认,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告知单投保险种情况部分三责险标准保费为1192元,应交保费为834.4元,之所以优惠这么多,就是因为指定了驾驶人。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免赔条款采用加黑字体印刷,投保人也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条款,另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金额内赔偿医疗费。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检查记录,且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其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人系原告父亲,属单方委托,且鉴定日期距离事故发生仅三个月,原告伤情较重,鉴定时机不合理,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损车辆无号牌,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评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责险有特别约定。被告刘永明的质证观点同被告保险公司,但认为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没有向刘利乾告知,免赔率不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刘永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永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没有提供年检合格页;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永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特别约定部分没有采用特殊字体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责险系电话营销保险,投保人没有见到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及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和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专用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鉴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对原告伤情所做的伤残等级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车辆所做的价格评估结论,有鉴证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受损车辆无号牌,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但本院认为该车虽无号牌,但在事故发生时,确由原告驾驶,在诉讼过程中也无案外人主张权利,且已在事故中受损,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被告刘永明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永明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时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保险相关情况的告知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因在农村行驶,没有办理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刘永明向本院陈述:刘利乾与被告刘永明系老乡关系,是刘利乾让刘永明开的车。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永明驾驶豫NYM9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45KM+100M时,遇原告驾驶无号建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相会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刁XX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及被告刘永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XX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3902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受损,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价格为2800元。另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刘永明驾驶的豫NYM9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刘利乾(412326197304122737),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明驾驶豫NYM9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建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及被告刘永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XX无事故责任。综合原告和被告刘永明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及被告刘永明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3902元,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15日),共计91天,为91天×20元=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5元=43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为29天×10元=29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21%=31604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评估损失为28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被告方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为1300元;为做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花去评估费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刘永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中乘车人刁XX受伤,且已在本院受理的(2013)夏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刁XX与被告李向辉、刘永明、刘利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起诉讼,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8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47294元。剩余医疗费78902元,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车辆损失800元,总计88427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8427元×50%×90%=39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88427元×50%×10%=4421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50%=650元,评估费100元×50%=50元,总计5121元,由被告刘永明赔偿。被告刘永明虽提出抗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向投保人告知,本院认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已采用较大字体作出提示,且投保人刘利乾也已在投保单和投保告知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可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72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39792元,以上款项合计87086元;

二、被告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辉5121元;

三、驳回原告李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向辉负担200元,被告刘永明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 书 记 员    徐静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