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占锋因与被告孙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9:2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293号 |
原告韩占锋(峰),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卢小伟(实习,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占锋因与被告孙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22时40分,被告孙永强驾驶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街北段建材市场南侧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前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453.12元。经夏邑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经查证,被告孙永强驾驶的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赵西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赵西堂和侵权人孙永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孙永强赔偿原告医疗费8453.12元、误工费399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0847.12元,被告赵西堂对上述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西堂的起诉,已被本院裁定准许。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3月25日22时40分,孙永强驾驶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街北段建材市场南侧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韩振清、韩占锋撞伤。孙永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振清、韩占锋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13年4月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孙永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孙永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NF0978号五征牌汽车在亳州卖完苹果回家,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天下着雨,行驶到夏邑县郭店乡郭店街北段家具厂门前时,他看到前方有三个人并排靠路东走着向北去,路东边有好多土堆,他快行驶到三人跟前时,那三人为了绕过土堆,就突然向西路中心靠,当时对面正好来了两辆大货车,灯光很亮,那三人已经走到他的车前,躲避不开,就撞倒两个人,事故发生后他报了警。豫NF0978号五征牌汽车车主是他自己,但户名不是他,他买的二手车。 证明:被告孙永强驾驶豫NF0978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3、2013年3月25日――4月14日,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一份、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三张; 证明:原告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两张;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53.12元。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处理后作出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部门对被告孙永强所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5,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就原告的治疗情况出具的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5日22时40分,被告孙永强驾驶其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街北段建材市场南侧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及韩振清(另案诉讼)撞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孙永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韩振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453.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处理机关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据此确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孙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孙永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永强自认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由于被告孙永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无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这一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孙永强赔偿。 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845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15元计算为15元×19天=285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0元×19天=190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口,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日约为21元,为19天×21元=399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为19天×30元=570元。上述费用合计9897.1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847.1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占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89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敏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婉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