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留杰、朱小立破坏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2:0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6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留杰,男,42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小立,男,45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杨槐村北头河南移动公司基站,为了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固定电缆用的铁皮线槽,二人用铁锤和铁撬将铁皮线槽内12根电缆截断,导致6万多用户通信中断,传输线路从4月4日上午10时19分阻断,直至当日14时14分经移动公司修复恢复通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的供述,证人余××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杨槐村北边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基站,为了盗窃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基站固定电缆用的铁皮线槽,二人用铁锤和铁撬将铁皮皮槽内12根电缆截断,导致6万余用户通信中断,传输线路从4月4日上午10时19分阻断,直至当日14时14分经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修复恢复通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的证言(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带着公司维修人员前往位于郑州市中州大道杨槐机房维修,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即指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在拉已经被撬掉铁皮的线槽里面的光缆,其中一名男子携作案工具逃跑而另一名男子被其抓住并报警,之后被带到派出所。二被告人剪断光缆12根,系正在使用中的,传输郑州市北环路以北和中州大道以西的区域。 2.案发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了铁皮线槽及用于作案的铁撬、八磅锤。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 3. 案发后,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辨认出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4. 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杨槐村北边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基站被人为破坏,导致6万余用户通信中断,传输线路从4月4日上午10时19分阻断,直至当日14时14分经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修复恢复通信。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4日11时10分左右,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后前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杨槐村北路并将朱小立带至柳林派出所。2013年4月9日9时许,柳林派出所民警在接群众举报后在郑州市新庄村将马留杰抓获并将其带至柳林派出所。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马留杰供述:2013年4月4日10时许,其伙同朱小立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杨槐村北头河南移动公司基站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固定电缆用的铁皮线槽,二人用铁锤和铁撬将铁皮皮槽内12根电缆截断,并拆下铁皮线槽,但被前来维修的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朱小立被抓住,而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逃跑,在2013年4月9日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朱小立供述与被告人马留杰供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截断通信电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留杰、朱小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留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朱小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