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杰诉马晓路、尹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57
李勇杰诉马晓路、尹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0:3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李勇杰,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晓路,1987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尹占稳,男,成年。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勇杰诉被告马晓路、尹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勇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路及被告尹占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杰诉称,2013年5月8日6时30分,马晓路驾驶豫A331M1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豫港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航空港区豫港路正林瓜子门前北约20米时与李勇凯驾驶的沿豫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P901W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P901W轿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0 670元。

    被告马晓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尹占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6时30分许,马晓路驾驶豫A331M1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豫港路由南向北行至正林瓜子厂门前北约2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勇凯驾驶的豫AP901W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P901W轿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凯无责任。

    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李勇杰的委托,对豫AP901W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970元。李勇杰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1、豫AP901W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李勇杰。

    2、豫A331M1车实际所有人系尹占稳,马晓路系尹占稳雇佣的司机。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勇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杰车辆损失费1900元。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00元,并不再向被告马晓路、尹占稳主张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晓路与尹占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晓路对于事故发生及豫AP901W轿车受损均存在过错。马晓路作为尹占稳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AP901W轿车货车受损,雇主尹占稳应依据马晓路的过错对李晓勇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晓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尹占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晓勇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P901W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8970元。(二)评估费为500元。(三)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0元。李晓勇主张抢险施救费为600元,但其未能提供收费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不足部分为7770元,马晓路与尹占稳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占稳应当赔偿原告李晓勇各项损失共计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晓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晓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马晓路、尹占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强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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